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 莊明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重武 莊明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000061380,205元111年7月15日N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