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宏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宏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宏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 易科 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如附表所示之刑刑度總和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7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1234罪名收受贓物罪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16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9年12月2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1號編號1至4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6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567罪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舉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舉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5日108年1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3日前某時至108年12月10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22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32、15933號(聲請書漏載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7日111年1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12月23日111年12月1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0號編號5至6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6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