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賓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3月28日,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乙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111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111年11月1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5號111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5號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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