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03號聲請人 楊鈞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方巧伶 、張 王金枝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方巧伶、 張王金枝 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之本票,除相對人方巧伶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外,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欄則記載相對人張王金枝,係以張王金枝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則應以受款人張王金枝背書為之。然附表所示本票背面無張王金枝之背書,係屬背書不連續,則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惟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鳳山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8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9年3月24日113,200元109年4月2日0000000002109年3月24日86,400元109年4月2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