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金平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保護套參拾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古金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場」,翻越該處圍牆,入內竊取 蔡政宏 所管領,置放在該場區內之不鏽鋼保護套30根,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因蔡政宏發現上開不鏽鋼保護套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出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金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該處為環保局資源回收場,仍任意竊取場區內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保護套30根,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所竊得之不鏽鋼保護套,業經其變賣得款2,000餘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