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咨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就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若法院認無管轄權,應逕予駁回,無庸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林咨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案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雄檢信淡111毒偵3550字第1129009973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證,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並為其個人之實際住居地,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詢問筆錄為憑,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為高雄市某友人住處,確切地點被告並未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本院既非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則檢察官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