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鄭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鄭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林鄭暐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
為後,上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附此敘明。㈡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下旬止,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5,813元,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原為松佳食品行所僱用之員工,竟利用職務之便,趁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時,侵占現金40萬5,813元,侵害松佳食品行合夥人即告訴人 詹錦松 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7、41至42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現從事小客車租賃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俱如前揭;另參以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拋棄其餘請求,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37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斟 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40萬5,813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詹錦松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貳拾萬元於民國(下同)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給付,餘額貳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自一○九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松佳食品行詹錦松)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被告林鄭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鄭暐係合夥商號「松佳食品行」僱用之員工(該行登記地址在○○縣○○鎮○○路00號1樓),負責載運麵條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詎林鄭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下旬止,將該段期間內向多名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松佳食品行」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5,813元)。嗣因「松佳食品行」合夥人詹錦松核對客戶應收帳款,發現帳目不符進行清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錦松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鄭暐之供述1.被告任職在「松佳食品行」之事實。2.被告實施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始末經過情形。2告訴人詹錦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含刑事告訴狀)關於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3手寫計算單、被告所書立承諾書被告業務侵占及其侵占數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鄭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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