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文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文山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店區安民街217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羅文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亦行至前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與郭文山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羅文君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左手背及左大腿挫傷、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及左足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文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羅文君
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比例分擔、被告犯行情節輕微罪責不相當、被告因年輕且社會經驗不足致未就醫驗傷治療,並自行負擔車損修繕、被告生活狀況窘迫等生活狀況,受判二月有期徒刑顯然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致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告訴人羅文君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因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左手背及左大腿挫傷、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及左足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勢,亦非嚴重,且告訴人行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足參,是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760號簡易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經前揭民事判決審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為1萬5,291元,而被告業已於原審賠償原告2萬元,則已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疏未詳細審酌前開具體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殊嫌過重,罪刑難謂相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檢察官亦請求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見本院卷第220頁)。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㈤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行車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足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窘迫、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復經民事法院判決認為被告已足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彥君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