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01號、第14122號、第144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信宏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利用搭乘 謝東霖 所駕駛之小客車機會,徒手竊取謝東霖置於車內之鑰匙1串(含住處、機車鑰匙各1把及感應磁扣1個,至被告所犯侵入謝東霖住宅犯行,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㈡於109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未經友人 蔡慧芳 同意,持鑰匙開啟蔡慧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租屋處大門,入內竊取蔡慧芳置於床頭之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
㈢於109年4月17日凌晨1時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行經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283巷之果菜市場,見 高至翰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高至翰置於車內之硬幣共計1,673元得手。
二、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詳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之證據外,另補充被告潘信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蔡慧芳陳報和解情形書狀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工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果菜批發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須扶養父母及就讀國小之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3罪均為竊盜性質犯罪,犯罪時間間隔程度,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一時失慮而犯,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損失。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各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
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各被害人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竊取之物,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惟參以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遠大於竊取財物之價值,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謝東霖5萬元,並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謝東霖5,000元。二、被告除已賠償告訴人蔡慧芳之3萬元外,應再賠償告訴人蔡慧芳5萬元,並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蔡慧芳3,000元。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高至翰3萬元,並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高至翰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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