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潔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潔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 曾潔惠 」均應更正為「曾潔慧」,並補充被告曾潔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康秋月 為鄰居關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公然於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已過世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88號被告曾潔惠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O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潔惠與康秋月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嫌隙。曾潔惠因自認長期遭到康秋月(業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死亡)汙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康秋月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場所(即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公司2樓營業櫃台),當場以:「操你媽的」、「賤人一個」、「不要臉的東西」、「你是神經病」等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康秋月。
二、案經康秋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潔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康秋月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一直罵伊,伊情緒失控才會講這些話等語。2(1)告訴人康秋月於警詢之指訴;(2)現場對話錄音暨譯文;(3)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2樓營業櫃台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潔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當時亦有對告訴人出言:「妳這種人才會早死」、「我看妳能活多久」、「同歸於盡」、「妳活不過今年啦」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又言語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而觀諸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並未具體告知將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施以何種惡害,至多僅屬詛咒性質,自難謂此為不法惡害通知,亦難僅憑告訴人之個人主觀感受甚至一語成讖,即逕繩以被告恐嚇罪責。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顯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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