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輝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輝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陽輝照自民國108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內雙溪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平街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95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遭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陽輝照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1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007號處分書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然被告遲未繳納該10萬元,屢經臺北地檢以108年11月22日、109年7月3日之北簡泰意10
8緩2882號字通知促請立即繳納該緩起訴處分金,否則將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址,又於109年7月3日電聯告知此情,然全無任何回應,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便遭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檢通知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053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臺北地檢108年度緩字第2882號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16頁;臺北地檢109年度撤緩字第30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