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七號、第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楊傑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五行:嗣因楊傑善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改制前)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經該分局下營分駐所之通知到場接受定期採尿檢驗時,即主動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筆錄)。
2、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營毒偵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間仍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間仍再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於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七年間又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楊傑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有施用毒品前科,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需定期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例行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於緩起訴期間確有依期進行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