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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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部分,應補充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下: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雖記載警對被告所施行之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為合格,然該項測試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分所實施,距本件被告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駕車受攔檢,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二分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已逾約一小時之久,顯已無法正確反應被告自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至二十時五十五分受檢時止期間內之生理狀況,而不適合為認定被告駕車時生理狀況之證據方法,而僅係作為其當時精神狀態已適合接受警察詢問之證明。而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已為被告坦認不諱明確,而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件被告於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六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達一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又其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多話等異常情事,此有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係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其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直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