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3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
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時,應提出證據釋明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提出者,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或命其到院說明,聲請人應遵期補正,倘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或到院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乙○○為
甲○○之配偶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乙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98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復於同年7月21日通知聲請人到院陳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該通知送達於應送達處所時,聲請人業已遷移,則聲請人未向本院陳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