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18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乙○○(署長)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原告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95年3月7日衛署訴字第0940064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為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95年度簡字第318號裁定,明確記載依法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為被告,並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為補正,惟其未以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而以行政院衛生署、教育部為被告,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第四庭法官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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