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有郵局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鎮○○里○○路○○○○號,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則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亦即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查異議人迄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憑,是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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