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告訴人即債權人南投市農會取得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與案外人 吳天賜 共有坐落於南投市○○○段四三九之二一
六、四三九之二一七地號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其上大南崗公司(負責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六號之房屋遭強制執行,竟將該不動產出租予 黃瑞益 ,以逃避強制執行,其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