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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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強盜、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致、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收受贓物易助長竊盜風氣之危害、犯後承認有贓物認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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