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 李斌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亦與被害人 林勝隆 達成和解,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尚屬合理,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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