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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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2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某日止,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倉棧組倉庫二課倉庫七股派駐 亞太 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保稅倉庫之業者】下稱亞太儲運公司)駐庫關員,負責稽核進出亞太儲運公司所屬倉棧、貨櫃集散站及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倉監管及異常違章案件業務,乃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緣瑞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岡公司)於借用昌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冠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23日自美國進口1櫃冷凍雞肉(貨櫃號碼:HDMU0000000),並委由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依高雄關稅局91年9月16日台總局緝字第91106139號公告之「實施關稅配額之二十二種農、漁、畜產品,進儲保稅倉庫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項:「貨物須存儲冷凍或冷藏庫者,必須進儲具有冷凍或冷藏設備之保稅倉庫。」之規定,上開冷凍雞肉僅得進儲經海關審查核准之冷凍保稅倉庫。百利報關行即於92年1月2日,以「D8外貨進保稅倉」之進口報單,檢附亞太儲運公司出具同意該批貨物進儲該公司保稅倉庫之同意書,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辦理進口報關,該批冷凍雞肉並於92年1月6日違反上開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進儲未經核准設置冷凍貨品保稅倉庫之亞太儲運公司進口保稅倉庫,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經前鎮分局查驗人員查驗後通關放行。嗣於同日(7日)下午,高雄關稅局倉棧組組長 孫東生 、副組長 林洋弘 、倉庫二課課長 張彬男 至該局倉棧組倉庫二課倉庫七股股長 陳正雄 辦公室進行查核時,發現亞太儲運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置冷凍貨品保稅倉庫,上開進口冷凍雞肉進儲該公司與上開「注意事項」第
3項之規定有違,且已通關放行。陳正雄(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隨即與甲○○在其辦公室研商補救措施,
2人均明知甲○○於92年1月6日上開進口冷凍雞肉進儲亞太儲運公司保稅倉庫時,並未在場制止,當日亦未製作「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亞太CFS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下稱「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交予亞太儲運公司之倉庫專責人員 侯紹剛 ,以告誡該公司,竟為掩飾甲○○未能制止上開冷凍貨物進儲亞太儲運公司之行政瑕疵,共同基於犯公文書不實登載及行使罪之犯意聯絡,由甲○○接續於92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先製作「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通知單上,登載:「日期:
92、元、6」,並蓋用92年、1月、6日之日期職章,表彰該通知單係92年1月6日製作之不實事項,並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侯紹剛蓋用日期章;於同年月8日,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其本人製作關於本件違規情事之簽呈第三項登載:「(亞太之冷凍保稅倉正改建中,尚未完成,亞太為增加營業而提早攬下該批貨物,以拆櫃方式進儲另一冷凍貨櫃,置放於亞太保稅露置場)經職發現,立刻予以制止,並簽亞太CFS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合通知單(如附件三),…」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簽呈檢附上揭「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由股長陳正雄核章後,先會前鎮分局驗貨課員 賴清森 、驗貨課長 郭士賢 、驗貨一股長 許英傑 、副分局長 陳錫霖 、簡任稽核 林成章 、分局長 陳天生 後,上呈高雄關稅局課長張彬男、副組長林洋弘、組長孫東生鑑核,而加以行使;於同年月15日,再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關於本件違規情事之職務報告中登載:「(元月六日下午驗貨員至辦公室問及貨物位置,告以上述實情;因不在現場,驗貨員如何處理,並不知情。)當日下午完成拆櫃作業,職當場簽發不符事項通知單給業主。」等不實事項,並將此職務報告交由陳正雄附於同日陳正雄製作之簽呈,據以表明甲○○就此冷凍貨物進口案已對亞太儲運公司開出稽核事項不符通知單,該公司專責人員未立即改正,該公司及專責人員就此案應負完全責任等旨,一併呈送張彬男、林洋弘、孫東生等人鑑核,加以行使。上開接續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亞太儲運公司辦理其自主管理事項之情形為審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原經海關核准由亞太儲運公司自主管理之事項,因此而回復由海關派員監管之可能,亦足生損害於亞太儲運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海調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何東岳 、 黃瑞蓉 、 廖俊昌 、 葉鳳慶 及陳正雄於海調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及陳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高雄關稅局94年7月29日高普前字第0941011418號函(本院卷第49頁),固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等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8頁),且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言均係在我國公務員面前所製作,且無證據證明證述過程有何不法之情事,認均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此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件冷凍雞肉係92年
1月6日下午5時伊下班後始進儲亞太儲運公司,進儲作業當時,伊不在場。伊本人於翌日該批冷凍雞肉放行後,自行稽核發現亞太儲運公司並無經核准設置之冷凍保稅倉庫,乃向陳正雄報告此一違規情事,陳正雄指示伊補作「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伊認為該批貨物係1月6日進儲,故於該通知單記載1月6日,而上開1月8日簽呈第3項記載:「經職發現,立刻予以制止」則係依陳正雄之指示而為。又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性質上屬事實通知,僅係訓示、告誡性質,藉此通知業者改善,對國家稅收並無影響,故伊於該通知單上倒填日期,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或文書正確性之虞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甲○○自91年2月間起,擔任高雄關稅局倉棧組倉庫二課倉庫七股派駐亞太儲運公司駐庫關員,負責稽核進出亞太儲運公司所屬倉棧、貨櫃集散站及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倉監管及異常違章案件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瑞岡公司於借用昌冠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23日自美國進口1櫃冷凍雞肉(貨櫃號碼:HDMU0000000),委由百立報關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按貨物須存儲冷凍或冷藏庫者,必須進儲具有冷凍或冷藏設備之保稅倉庫,「注意事項」第3項定有明文,冷凍雞肉僅得進儲經海關審查核准之冷凍保稅倉庫。百利報關行於92年1月2日,以「D8外貨進保稅倉」之進口報單,檢附亞太儲運公司出具同意該批貨物進儲該公司保稅倉庫之同意書,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辦理進口報關,該批冷凍雞肉並於92年1月6日違反上開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進儲未經核准設置冷凍貨品保稅倉庫之亞太儲運公司進口保稅倉庫,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經前鎮分局查驗人員賴清森查驗後通關放行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987號影卷【下稱987號卷】第70-74、83、84、88頁),核與瑞岡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東岳、昌冠公司負責人黃瑞蓉、百立報關行業務員廖俊昌及亞太儲運公司經理葉鳳慶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海調站調查卷(下稱調查卷)第32、33頁,第30、14頁,第22、58-60頁),並有該批冷凍雞肉BC91WP300007號、BCD292195B0004號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進口業務二課八股 黃再榮 於92年1月8日所作簽呈(說明欄第三項)、亞太儲運公司出具同意該批貨物進儲該公司保稅倉庫之同意書及「實施關稅配額之二十二種農、漁、畜產品,進儲保稅倉庫應注意事項」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2、85、88、105、123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接續於92年1月7日,製作本件「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1份,而於該通知單上登載:「日期:92、元、6」,並蓋用92年、1月、6日之日期職章後,同日即交由不知情之侯紹剛蓋用92年1月6日之日期章。被告於同年月8日,在其本人職務上製作之簽呈第三項登載:「(亞太之冷凍保稅倉正改建中,尚未完成,亞太為增加營業而提早攬下該批貨物,以拆櫃方式進儲另一冷凍貨櫃,置放於亞太保稅露置場,)經職發現,立刻予以制止,並簽亞太CFS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合通知單(如附件三),…」等內容,由股長陳正雄核章後,先會前鎮分局驗貨課員賴清森、驗貨課長郭士賢、驗貨一股長許英傑、副分局長陳錫霖、簡任稽核林成章、分局長陳天生後,上呈高雄關稅局課長張彬男、副組長林洋弘、組長孫東生鑑核,而加以行使;被告於同年月15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關於本件違規情事之職務報告中登載:「(元月六日下午驗貨員至辦公室問及貨物位置,告以上述實情;因不在現場,驗貨員如何處理,並不知情。)當日下午完成拆櫃作業,職當場簽發不符事項通知單給業主。」等內容,並將該職務報告交由陳正雄附於同日陳正雄製作之簽呈作為附件,據以表明甲○○就此冷凍貨物進口案已對亞太儲運公司開出稽核事項不符通知單,該公司專責人員未立即改正,該公司及專責人員就此案應負完全責任等旨,一併呈送張彬男、林洋弘、孫東生核示,而加以行使等事實,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987號卷第83、84頁),核與證人侯紹剛於原審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有該「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92年1月8日之簽呈、92年1月15日之職務報告及同日陳正雄製作之簽各1份存卷可按(見調查卷第99、109、11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件冷凍雞肉於92年1月6日下午拆櫃進儲亞太儲運公司之露置場冷凍櫃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亞太儲運公司倉庫專責人員侯紹剛於原審審理中所稱:92年1月6日本件冷凍雞肉拆櫃時及拆櫃後均未碰到被告(見原審卷第120頁);證人葉鳳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冷凍雞肉於92年1月6日拆櫃、換櫃,進儲該公司露置場報廢之冷凍櫃時伊均有在場,然當日伊並未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相符,本件冷凍雞肉拆櫃進儲亞太儲運公司冷凍櫃時,被告並不在場已屬無疑,其自無可能當場制止亞太儲運公司上開違規進儲行為。又被告係於本件貨物放行後,即92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始製作本件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該通知單並非92年1月6日製作一節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987號卷第93頁、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86、87頁),並經證人陳正雄於原審結稱:伊於92年1月7日叫被告依規定填寫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等語屬實。準此,被告於該通知單上所登載:「日期:92、元、6」,並蓋用92年、1月、6日之日期職章,表示該通知單係92年1月6日製作之意旨,及於同年月8日之簽呈第三項、同年月15日之職務報告上分別登載:「(亞太之冷凍保稅倉正改建中,尚未完成,亞太為增加營業而提早攬下該批貨物,以拆櫃方式進儲另一冷凍貨櫃,置放於亞太保稅露置場,)經職發現,立刻予以制止,並簽亞太CFS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合通知單(如附件三),…」及「(元月六日下午驗貨員至辦公室問及貨物位置,告以上述實情;因不在現場,驗貨員如何處理,並不知情。)當日下午完成拆櫃作業,職當場簽發不符事項通知單給業主。」等內容均屬不實事項,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本件冷凍雞肉係1月6日進儲亞太儲運公司,故於該通知單記載1月6日云云。惟被告自69年特考及格,分發至高雄關稅局任職,其間歷任驗貨員、分估關員、保稅及放行關員,91年始調任亞太儲運公司駐庫關員,此業經被告於海調站調查中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70頁),被告任職關稅局,從事相關公務逾20年,對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蓋用日期職章係表彰製作日期,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上開簽呈及職務報告均登載其於92年1月
6日當場簽發該通知單之意旨,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於該通知單上登載:「日期:92、元、6」,並蓋用92年、1月、6日之日期職章,目的在於表示該通知單製作日期為
92年1月6日,其上揭辯解顯無可信。綜前所述,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簽呈及職務報告等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事實至堪認定。
(四)本件以昌冠公司名義進口之冷凍雞肉,進口日期為91年12月23日,該公司於92年1月2日持亞太儲運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以D8進口報單申請進入亞太儲運公司之保稅倉庫,同時以D2進口報單申請出倉進口,高雄關稅局乃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但書規定,以出倉進口日為貨物進口日,故適用92年度之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按貨品分類號列為9802.00.0039-7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繳稅放行。嗣經該局查得亞太儲運公司並無經海關核准之冷凍保稅倉庫,與上開「注意事項」第3項有違,而認定原先核准進儲亞太儲運公司保稅倉庫無效,昌冠公司復未能提出91年度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故改依稅則第0207.14.19.00-4號,稅率TWD40元\\KG徵稅,另再加計進口稅之額外關稅,合計應補徵新台幣(以下同)112萬5368元稅款,昌冠公司已於92年2月19日繳納完畢,此業經高雄關稅局94年7月29日高普前字第0941011418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49、50頁),足認昌冠公司係因本件冷凍雞肉進儲之亞太儲運公司並無經海關核准之冷凍保稅倉庫,有違規定,致不得以出倉進口日為貨物進口日適用相關稅率徵稅。被告於貨物放行後,始為掩飾其行政瑕疵而於本件通知單、簽呈及職務報告上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載,對本件貨物進口之課稅金額固不生影響,且「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性質上屬事實通知,僅係訓示、告誡性質,藉此通知業者改進缺失等情,亦經高雄關稅局94年9月5日高普倉字第0941013316號函函覆明確。然被告於上開通知單、及說明本件違規事件之簽呈及職務報告登載上揭不實事項,既足以使高雄關稅局負責監督、管理進口冷凍貨物進儲經海關核准之冷凍保稅倉庫業務之各級公務員,誤認擔任亞太儲運公司駐庫關員之被告已於92年1月6日該等冷凍貨物違規進儲未經海關核准之冷凍櫃時,即當場制止並製發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交付亞太儲運公司人員,而誤導本件違規事件發生原因、過程、缺失所在之認定。準此,本件被告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自均足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亞太儲運公司辦理其自主管理事項之情形為審查之正確性。另按保稅倉庫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海關對於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關稅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業者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事項,即不再由海關派員直接監管。被告登載之不實事項,既足使高雄關稅局誤認亞太儲運公司【於1月6日當日已經被告開立本件「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並當場制止其違規行為,仍不立即改正】,而同意本件冷凍貨物進儲該公司露置場之冷凍櫃,則依「自主管理保稅倉庫稽核作業規定」(關稅總局91年9月4日台總政保字第91600805號函,見93年度偵字第14002號卷(下稱14002號卷)第8頁)第6條第2項之規定,海關得依「自主管理保稅倉庫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之規定(見14002號卷第40頁),予以限期改善或經審查小組審查核可後派員監管。易言之,原由亞太儲運公司自主管理之事項即有因此而回復由海關派員監管之可能,本件被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而加以行使之行為,自亦足生損害於亞太儲運公司。被告所辯:伊於該通知單上倒填日期,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或文書正確性之虞等語,顯無可採。
(五)陳正雄於原審作證時雖否認就本件犯行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稱:伊於92年1月7日要求甲○○補作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並提出書面報告,翌日甲○○即將該通知單與書面報告(即92年1月8日之簽呈)交付予伊,因當時趕時間,伊未發現該通知單填載日期為1月6日,且伊另於該書面報告簽註之意見係依甲○○之報告逐層上簽,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然陳正雄既於1月7日要求被告補作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則其於當時已明知被告於1月6日並未製作該通知單,應屬無疑。被告分別於92年1月8日及15日製作之上開簽呈第三項及職務報告分別登載:「(亞太之冷凍保稅倉正改建中,尚未完成,亞太為增加營業而提早攬下該批貨物,以拆櫃方式進儲另一冷凍貨櫃,置放於亞太保稅露置場,)經職發現,立刻予以制止,並簽亞太CFS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合通知單(如附件三),…」及「(元月六日下午驗貨員至辦公室問及貨物位置,告以上述實情;因不在現場,驗貨員如何處理,並不知情。)當日下午完成拆櫃作業,職當場簽發不符事項通知單給業主。」等不實事項,已如前述,陳正雄均於其上核章,且於1月8日之簽呈上另行簽註:「本案值勤關員甲○○君已立即予以制止,並簽發亞太CFS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通知單給業主。」等語,並將該職務報告引為其本人於同年月15日製作之簽呈附件,此亦有各該簽呈、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09、
116、117頁)。陳正雄於核章、簽註當時均係表明本件亞太公司違規行為,被告甲○○已於1月6日當場制止,並當場對該公司開出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給業主之意旨甚明,則陳正雄要求甲○○補作者自係製作日期為1月6日之「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故陳正雄上開所稱:係因趕時間而未發現該通知單上填載日期為1月6日等語,顯非事實。再者,陳正雄於原審雖證稱:「他(被告)是說他92年1月6日下班前有發現此事,他有向葉鳳慶制止警告,至於當面還是打電話制止,我已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惟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並未當場制止已認定如前,且陳正雄係於知悉該批貨物已放行,乃要求被告甲○○提出書面報告等情,亦經陳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被告於海調站調查時陳明在卷(見987號卷第120、74頁),而陳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被告甲○○未當場制止本件違規進儲行為係有疏失等語(見987號卷第119頁)。則陳正雄要求被告製作上開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及書面報告時,既已知悉該批貨物已放行,自應知悉被告甲○○並未於1月6日當場制止該批貨物進儲亞太公司冷凍櫃,蓋被告若有當場制止,該批貨物即無可能違規進儲該冷凍櫃,而於翌日以出倉日為進口日計稅,並完納稅捐放行,陳正雄身為股長乃被告之直屬長官,對此流程自無不知之理。陳正雄明知被告未於92年1月6日當場制止亞太儲運公司上開違規行為,亦未當場開立稽核不符事項通知書,而要求被告於該通知單及92年1月8日簽呈、同年月15日職務報告為本件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於該簽呈核章後上呈,且於同年月15日以該職務報告為附件製作簽呈上呈,而為上開行使行為。其與被告就本件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罪事實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正雄陳稱其與被告並無共犯情事,並無可採。
(六)綜前所述,被告與陳正雄共同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依上開「自主管理保稅倉庫稽核作業規定」第5條第3項之規定(見14002號卷第8頁),被告甲○○擔任高雄關稅局派駐亞太儲運公司之駐庫關員(公務員),即屬稽核關員,其稽核發現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相關監管事項,即應填具「稽核不實事項通知單」,此通知單自為被告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於92年1月8日製作之簽呈、同年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同日陳正雄製作之簽呈分別係被告或股長陳正雄為報告本件違規事件處理過程所製作,自亦為彼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2年1月7日製作「稽核不實事項通知單」,同年月8日製作簽呈【檢附該「稽核不實事項通知單」】,同年月15日製作職務報告書及同日陳正雄製作之簽呈【以被告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為附件】,各該公文書製作時點雖有不同,然均係以掩飾同一行政瑕疵為目的接續而為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被告與陳正雄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於92年1月8日製作簽呈,檢附該「稽核不實事項通知單」上呈而與陳正雄共同行使,並於同年月15日製作職務報告書作為陳正雄同日所作簽呈之附件上呈而與陳正雄共同行使,兩次行使行為之時點固有數日之差距,惟行使之目的同為掩飾本件行政瑕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原審以被告雖有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加以行使之行為,然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行政瑕疵而為本件犯行,固有可議,惟其於上開「稽核不實事項通知單」倒填製作日期,及於相關簽呈及職務報告為不實記載,所生危害尚微,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為不實登載之「稽核不實事項通知單」、92年1月8日簽呈、92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及同日陳正雄製作之簽呈雖係被告與陳正雄共同犯罪所得,然均已經上呈高雄關稅局各級長官核示而非被告或陳正雄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