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永頌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被告片面終止87上國字14號、91重上(二)第137號之民事代理訴訟及刑事辯護委任關係,因原告不同意而自始不生效力,屬防止原告不可回復之損害,且以保全原告之利益為目的,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因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末查,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按原告稱係附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億元,暨自收受本狀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5%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22,000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42,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