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張正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寶傳 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闡釋綦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杭字第3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主張其在訴外人 蘇獎畊 生前對蘇獎畊享有借款債權,蘇獎畊逝世後,蘇獎畊對其之借款債務,現由蘇獎畊之繼承人 蘇中政 等4人共同繼承;而聲請人曾陸續向蘇獎畊借款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並以聲請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學雅段之24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1萬元及擔保債權總金額3千萬元之抵押權;經相對人聲請就上開2筆抵押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將蘇獎畊之繼承人對聲請人之18l萬元及3千萬元抵押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移轉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辦理登記完畢;惟,聲請人竟於99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係聲請人與蘇獎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第三人蘇中政等4人對聲請人有上開抵押權擔保之3千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經台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意旨雖略以:聲請人現已老邁,且無工作,亦無存款,且聲請人名下雖有其他財產(台中市○○區○○段、學雅段土地),惟實為他人所合資購買,而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況亦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聲請人除窘於生活外,對名下土地亦已無實質處分權,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2項規定,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請求暫免繳納二審之裁判費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夥契約書影本、執行命令影本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參以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乙案中兩造之攻防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原審判決所認事實顯示,聲請人於登記為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人前後,乃實際從事投資理財之工作,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 曾健民陳自然陳許月順 等人借款為理財之用,而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記載其各年度之收入極微之情形下,聲請人於原審亦能自費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係有一定之隱藏資力及潛力,始可如此。又另依聲請人及原審證人陳許月順等人所述,如系爭24筆土地實際上確係陳許月順與他人所合資購買,而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為保障其權利,而虛偽登記三千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則相對人對該三千萬元抵押債權主張權利,而對之強制執行,乃有害該借名人或信託人之權利,聲請人形式上為受不利判決之人,如為該借名人或信託人之利益,自應由其等出資藉聲請人之上訴為救濟,始為合理,聲請人以此主張自己無資力及籌資之能力,自屬不實。綜上,聲請人徒以其形式上似已無資力及形式上對系爭24筆土地暫時已難處分,即主張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與信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依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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