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92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培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李培鈺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並無不合,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培鈺因涉侵占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許 權霖 即權霖婦產科診所支付46萬6696元,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既已折服前開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自應依該負擔遵期履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原審確定判決履行負擔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訊問時,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又上開判決於97年7月28日業已確定,受刑人遲於判決確定後達一年多,方開始分期清償被害人,且迄今所支付之金額尚不及上開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受刑人每月均有固定薪資,亦有能力支付其他債務,足認其並非無支付前開緩刑判決所附加條件之資力,受刑人僅係選擇性支付,就應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部分,無懼於緩刑附加條件所具之法律效力。故原審逕予認定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可能,實嫌速斷。依前揭說明,已足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原裁定逕予駁回本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其裁量不符合目的性,自難謂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業已妥適審酌受刑人李培鈺並無故意不為履行97年7月28日97年易字第2338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檢察官抗告意旨認定抗告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執之主要理由係為抗告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責任,惟受刑人於98年9月22日起,均已按月支付2000元(原裁定誤載為200元)匯入被害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徐鳳嬌 帳戶,顯見抗告人確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當屬有別。再者,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即在於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能清償被害人,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查受刑人每月薪資約2萬2800元,最高不超過2萬6千元,尚有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欠款(參原審卷第9至18頁),而受刑人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固然不多,均能依時按月給付。由上可認,本件受刑人固有前開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受刑人違反緩刑應遵守事項情節尚非重大,亦難據此即認定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受刑人有何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本件經檢察官抗告後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0年8月11日,而受刑人前開緩刑3年期間自判決確定日即97年7月28日起算,至100年7月27日已屆滿,又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緩刑期間屆滿,亦無該法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則上開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並不得再撤銷該緩刑,併此敘明。是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