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文生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64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5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交給千立汽車有限公司進行引擎蓋板金及烤漆之維護工作。惟千立公司於維修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其員工 黃全森 將系爭車輛由修車廠移至對面停車場時,在台中市○區○○街000號附近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經到場處理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查得黃全森之酒測值達0.1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兩年。嗣後,聲請人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上開吊扣牌照之處分不服,乃於111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提送陳述書,惟相對人於同年7月5日即回函拒絕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並於111年7月14日作成系爭裁決書,對聲請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並命聲請人於111年8月13日前繳送系爭車輛之牌照,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依前述規定,於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案號:111年度交字第364號),尚未經本院裁判,自無從確定可言,則在此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訴訟費用為300元,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聲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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