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複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被告 郭盈 均
周育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育震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5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周育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9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育震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育震如以新臺幣168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設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周育震為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至原告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周育震之父 周國 和生前為毗鄰之同段155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同段15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號)之所有人,未取得合法權源,即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5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上,搭建2層樓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103年1月9日 周國和 死亡後,其4名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周育震分得系爭建物。被告 郭盈均 為周育震之配偶,與周育震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且均設籍於屏東縣○○市○○○路0段0號,是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暨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返還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及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各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萬4,960元,並分別自110年9月14日起,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7,496元,如任一被告為前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郭盈均、周育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5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郭盈均應給付原告17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4,992元。㈢周育震應給付原告17萬4,96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4,992元。㈣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宣告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周國和生前所建,周育震因繼承而取得,郭盈均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拆除之權能,亦無因此而有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又周國和於82年間購買上開1553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猶為一片竹林,周國和一併向其前手購入,並於上開1553地號土地上興建1546建號建物,暨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周國和死亡後,由周育震依分割遺產協議取得系爭建物,對於前手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固不得而知,但因周國和係出資購入,自難謂係無權占用。另系爭土地位於殺蛇溪旁,地形並不完整,被告亦僅用以堆放雜物,並未作為居住之用,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合理,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周國和生前
為上開1553地號土地及1546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並於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545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且於周國和死亡後,由周育震依分割協議繼承取得上開1553地號土地、1546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郭盈均為周育震之配偶,2人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並設籍於屏東縣○○市○○○路0段0號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第157至193頁、第211至21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且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⒉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⒊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除所有權人外,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笫8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笫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周國和乃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且周育震經分割協
議單獨繼承取得上開155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與上開建物相連,具有獨立之出入口鐵門,兩棟建物間係以水泥牆作為相隔,參酌其為內部有樓梯之兩層樓建物,且周育震自承其用以堆放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第209頁),堪認其屬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是既周國和之繼承人協議將上開155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均分割由 周震育 單獨繼承取得,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應隨同該協議由周震育取得,且周育震亦已自承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209、235頁),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周育震應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
⑶至郭盈均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已如前述,又郭盈均
係周育震之配偶,其設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乃一般常情,原告僅以其設籍於上開1546建號建物,及使用系爭建物為由,即逕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無可採,原告復未提出郭盈均事後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郭盈均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原告請求郭盈均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周育震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震育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已如前述,雖其抗辯周國和向前手購買上開1553地號土地時,已一併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則其繼承取得後自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查,周震育僅泛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係經前手讓渡而來,然對於前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係何種占有權源、如何讓渡該占有權源等事實均無法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周育震就系爭建物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乙節,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遽信,是周育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職此,原告請求周育震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自為可採。
⒊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之
數額?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周育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
號1545部分面積為54平方公尺,周育震自獲有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育震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郭盈均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單以其使用系爭建物,尚難謂獲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兩者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緊鄰殺蛇溪,地形並非完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周育震所有占用土地之建物係作為堆放置物品使用等情,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因認原告主張周育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⑶再原告主張周育震無權占有系爭15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54
5部分,面積為54平方公尺,而系爭1545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後之申報地價均為6,480元,有系爭1545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以此計算,則周育震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8萬7,480元【計算式:54×6480×5%×5=87480】,故周育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8萬7,480元,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154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1萬7,496元【計算式:54×6480×5%=17496】。
⑷末按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
依前條第1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日始由中華民國承受取得,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依前揭說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財產,均為公有財產,而雖其後改由中華民國承受取得,然此僅為不同時期國家對於此等公有財產管理之組織變更,仍具同一性,中華民國應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請求周育震給付起訴前5年所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暨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返還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及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各5年之不當得利17萬4,960元,並分別自110年9月14日、111年6月11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7,496元,如任一被告為前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及周育震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