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楊順雅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96,210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20期,月付6,000元之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於111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場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為3,740,827元。
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聲請前置調解時,自陳其債務總金額為1,396,21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74,0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04,41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90,69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311,334元、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12,80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47,513元等情(見調解卷第53至54、66至68、75至83、100至102、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合計3,740,827元,與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有別,茲以債權人上揭陳報之債權金額為準,是聲請人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為3,740,827元。
㈢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聲請人固然陳報其婚後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患
有雙極疾患,輕度憂鬱症等疾病而無法工作,聲請前2年曾領過縣府核發之三節慰問金共8,000元、交通補助費12,443元、勞保局核發之疫情紓困金60,000元、勞動部職業訓練補助4,200元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8,994元等,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816元、國泰人壽逾期未領之保險金467元、代步之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經估價為5,000元)等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自述有從哈印國際有限公司學習蝶古巴特的拼貼創作,具有手工藝方面之興趣,很想要從事手工藝教學,只是目前沒有人聘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並仍持續於澎湖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1月1日起調升為2萬5,250元等情,此亦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參以聲請人經本院詢問相關手工藝相關之收入後,即提出110年間2次擔任○○○○創作活動之講師費領據合計6,4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及自陳曾有將自己不合穿的二手衣物轉賣朋友而獲得487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縱然患有相關精神疾病,亦非完全不能工作,再者,從事家庭事務之勞動亦得為評價為一定之經濟活動,而得以估算相當之對價。是綜合上情,本院認以每月25,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含:膳食費7,00
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雜費500元),並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經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綜上,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1,000元。
⒊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
000元,剩餘14,250元(計算式:25,250元-11,000元=14,250元),參之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740,827元,扣除前開已知之積極財產合計約22,283元後,剩餘3,718,544元之債務,再衡諸聲請人為65年出生,現4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相當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亦願意積極工作,堪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適當之協商方案;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4,250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22年(計算式:3,718,54414,250元12月≒22年)即可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前於100年3月間已全數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信貸債務、110年9月間已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卡之債務、110年10月間已清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債務等情,有各該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參,並自述:我之前負債含利息、違約金等等積欠了一千多萬,是後來跟銀行協商後清償了總額約一、兩佰萬元,但是應該不只一、兩佰萬元,因為除了我爸爸幫我清償之外,還有我有工作時被扣薪的強制執行等語,堪認其亦有相當之信用能力而得以盡力清償。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年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態、就業意願、技能及信用狀況等,認其償債年限非長,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及身心狀態等各情狀,與其所負債務約3,740,827元相較,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自乏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清算,要件自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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