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 莊仙桂
莊慧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 律師被告 蔡羽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括所坐落土地之價額。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72.02平方公尺,而相近路段之中華路145號房地於108年2月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95,809元【計算式:交易價格7,200,000元÷面積24.34坪=295,809元/坪,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審酌系爭房屋所處地段、面積、及馬公地區不動產價格逐年穩定上漲之通常情狀,堪信以每坪300,000元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客觀市價,仍屬相當。又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者,多以房地總價之3比7估算房價、地價,爰按上開交易價格及比例估算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3,245元【計算式:300,000元/坪×172.02㎡×0.3025坪/㎡×0.3=4,683,24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