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典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褲貳件、長褲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7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23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殺人未遂、毀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強盜、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淪為宵小竊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不重,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內褲2件、長褲2件後,已將之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335號││被告黃○○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甫於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吳○○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的居所前││,徒手竊取吳○○晾曬於庭院之內褲2件、長褲2件(價值共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吳○○發現衣物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告書││、現場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被告黃○○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長褲2件,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