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林秀松
張鳳倫 相對人 翁火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032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兩造間僅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機車租賃契約存在,且抗告人業已清償5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兩造間僅有7萬元之機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業已清償5萬元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林秀松│103年8月3日│9萬5,000元│無││張鳳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