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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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加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加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及麵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分別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中僅玉山小高梁酒1瓶已歸還告訴人等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2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所竊得金門高梁酒1瓶及麵包2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所竊得之玉山小高梁酒1瓶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