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繼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繼軍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遷出上開戶籍地至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住」中之「居住」二字應予刪除外,並補充:被告從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3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1243號函1份在卷足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復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