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湘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湘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警方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324公克,檢驗後淨重2.31
4公克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12頁、毒偵卷第35頁),則該包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徐湘怡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湘怡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湘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2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徐湘怡 於同年2月17日3時40分許,身體不適於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前處睡著,警方見狀執行盤查,自徐湘怡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324公克,檢驗後淨重2.31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湘怡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官偵查中之自白│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被告於107年2月17│││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徐湘│日6時20分許為警採│││怡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尿,尿液檢體編號第│││號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107O071號,檢驗結果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包,檢驗前淨重2.324│││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公克,檢驗後淨重2.314│││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克之事實。│││、扣押物品清單││││││├───┼───────────┼───────────┤│(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表│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湘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324公克,檢驗後淨重2.3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請併為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