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瑞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於106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5日桃檢坤忠106毒偵6935字第11924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而被告之戶籍地在新竹縣○○鎮○○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且為其於偵查中所陳明(見毒偵卷第24頁),又本件繫屬時被告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查,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之廁所內,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至於被告固係在本院所管轄之桃園市楊梅區內為警查獲,然卷查被告被查獲之時並未持有任何毒品,該地自非屬被告之犯罪地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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