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救字第28號
聲請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致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若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亦不得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2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證。然而: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土地、房屋,報稅現值達新臺幣(下同)17萬1,8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聲請人似非全無資力,則單依聲請人所舉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可參考原告於109年度港救字第3、5號裁定);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萬5,000元;又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55號案件中請求另名被告 王浚淯 給付1萬1,000元;於本案中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3日有給付被告許致忠5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原告主張上開二案被告均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且受領時間在109年至110年間,原告既然持續尚有餘裕可以給付款項予他人,又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可言。何況,本件訴訟費用僅1,000元,相較於原告上開給付款項情形,原告應非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說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且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起訴似亦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與前開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