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81號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8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案15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期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繳,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明回復原狀部分,因本院上開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期間情事及回復原狀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