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彥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被告 曾政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勝彥、曾政華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渠 等涉犯殺人、殺人未遂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渠 等因涉犯上開重罪歷經檢、警偵查後,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2人就前往「快樂吧卡拉OK」毆打被害人 廖傑民 、告訴人 廖仁豪 之緣由及經過,與有無受綽號「 密哥 」之成年男子指使等節,渠等之供述尚有出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06年1月25日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渠等自
106年1月2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均自106年4月2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蕭勝彥委任之辯護人陳稱:被告蕭勝彥已就知悉部分予以供述,應無勾串共犯之虞;及被告曾政華委任之辯護人陳稱:卷內尚有被害人廖傑民解剖鑑定報告、告訴人廖仁豪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證據,與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查扣在卷,被告曾政華應無勾串共犯之虞等語,惟查,被告2人就渠等前往「快樂吧卡拉OK」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緣由及經過,與有無受綽號「密哥」之成年男子指使等節,渠等之供述尚有出入,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所陳,委無可採。至於被告曾政華委任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解除被告曾政華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審酌其與共同被告蕭勝彥間仍有勾串之虞,是此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