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原告 侯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敏馨 、 洪韻 棻即喜願結婚用品百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如係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原告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95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係請求: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相對人洪敏馨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MinxinHong」臉書、自由時報、中華日報。㈢相對人 洪韻棻 即喜願結婚用品百貨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喜願結婚用品百貨」臉書、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敏馨、洪韻棻即喜願結婚用品百貨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洪韻棻即喜願結婚用品百貨、洪敏馨當場向聲請人致歉。㈡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8萬元。給付方法:106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0日各給付4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戶名:侯美惠,局名: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㈢雙方同意於今後不再以耳語、網路及其他的方式妨害對方的名譽。㈣相對人同意於「MinxinHong」、「喜願結婚用品百貨」臉書及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店櫥窗門口刊登及張貼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及張貼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期間為4個月。㈤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的過失,並放棄民事及其他請求權。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洪敏馨、洪韻棻即喜願結婚用品百貨成立調解,並放棄民事及其他請求權,應認已就請求之全部事項調解成立,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即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且亦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可言。至聲請人雖謂調解內容應加註道歉啟事尺寸、張貼位置應離地面
160公分,及相對人張貼於臉書之道歉啟事應設置為置頂文章云云,然此部分為聲請人原未為聲明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林勳煜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