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 李佳緣 被告 山本 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劉景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自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然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返日後,即片面與其分居,搬回日本居住,雙方已逾1年未曾見面,被告避不見面實對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維繫,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足見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時已無共同之住所或居所地。而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核屬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原告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業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載明,依上述規定,本件應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起訴,於法未合,本院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