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被告許源楷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前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579號、第20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69號審理之另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上開另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係以106年2月2日北檢泰麗105偵24343字第07686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106年2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上開另案已為第一審判決,亦即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343號追
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43號被告許源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因相牽連之案件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就同一被告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源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竊取由店員 謝宜哲 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泡麵二碗、金沙巧克力一條、涼筍一包、蔓越莓起司蔬菜捲一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7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離去店內,嗣經店員察覺有異,追至店外已不見其身影,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查辦。
二、案經謝宜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源楷之自白;(二)告訴人謝宜哲之指訴;(三)現場錄影翻拍資料4張;(四)7-11列印失竊物品明細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源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所涉相牽連之案件業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9579、20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3069號軒股審理中),現就同一被告所犯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