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以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據,佐以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後之情形(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等等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