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丁○○
丙○○戊○○ 許玉疊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甲○○前對相對人丁○○、丙○○、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後,聲請人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乙○○追加列為聲請人,並追加列許玉疊為相對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丁○○、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各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參拾壹元。
相對人戊○○、許玉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各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相對人四人部分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就本院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含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之部分),聲請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含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部分)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確定,其中判決就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之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是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勘查費四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五百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已支出之裁判費為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合計第二審已支出之裁判費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費用收據及記載有郵費支出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聲明上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其中相對人於第一審即已敗訴確定部分,其訴訟費用支出之百分之四部分,即一千零九十五元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至於就聲請人上訴而於前述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始為確定部分,依上開所述,其判認其中第一審(應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之部分)、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是經計算結果,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之百分之九十六即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及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合計七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即二六二八六元加四八一八二元),其中之三分之一即二四八二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是總計相對人就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已支出之前述訴訟費用額,共須負擔二萬五千九百十八元,連同其等應負擔之本件程序費用二百零四元(即三四乘以六),合計為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故連同本件程序費用,相對人丁○○、丙○○應各負擔六千五百三十一元,而相對人戊○○、計玉疊應各負擔六千五百三十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