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綽號「 阿傑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該扣案之鑰匙既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亦與收受贓物之犯罪無直接關係,即非同條第二、三款所稱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自非本件收受贓物案件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