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以徒手為之、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