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廖政豪 )明知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丙○○位於新竹市○○里○○路○段○○○巷五八之十號住處所交付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街、金山十一路口遭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身分證一張(已發還被害人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身分證是甲○○拿來叫伊辦 王八卡 ,伊跟甲○○說不行後,即叫他拿回去,不知甲○○將身分證丟在伊住處之一樓云云。惟查:
(一)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查獲丁○○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街、金山十一路口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以前開情詞,惟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與被告何關係?)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中旬;(認識甲○○否?)認識;(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在被告家看到甲○○?)有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看到甲○○拿一張身分證叫被告幫他辦王八卡;(那張身分證是女生或男生的?)女生的,::警察在我皮包搜出來;(身分證誰拿給你的?)被告放在我這邊;(被告哪時候把身分證交給你?)::甲○○把身分證拿給被告時,被告有把身分證收起來,::;(甲○○拿身分證叫被告幫他辦王八卡時,被告如何跟甲○○講的?)被告跟甲○○說他有朋友在辦王八卡,要幫他辦辦看,後來因為找不到人幫忙,被告才打電話叫甲○○把身分證拿回去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可見身分證確為甲○○交付被告,而被告為幫甲○○辦王八卡故而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查,甲○○所交付者為女子之身分證,並非甲○○本人所有,被告竟仍予以收受,而身分證乃個人重要證件,一般均會由所有者妥善保管,第三人若非有正當事由難以取得他人之身分證,而本件被害人丁○○與甲○○及被告均互不認識,且該身分證又係遭竊,顯然被告於收受該身分證當時,對於其所收受之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故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收受贓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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