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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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楊有勳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四)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駕車對其鳴按喇叭,即持鐵條加以毆打,惟念其係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本件犯行,且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持用以毆傷被害人之鐵條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