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聲請人 王清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彭賢能彭星達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字跡模糊,難以辨識,僅有指紋一枚,本院無從審核該本票發票人確為彭賢能即彭星達,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2年12月31日│167,000元│93年2月10日│未記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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