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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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暢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99號、104年度偵字第30694號、104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暢祐前於網路見有「新光銀行」貸款廣告,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該業者係利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吳暢祐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00市○○路○○○號交付之,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藉詞購物過程發生錯誤之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 蕭伃玲林以晴 、鄭 凱芝蘇文豐林文雅鄭宇鈞李文寧楊已玄 等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將金錢匯入吳暢祐所有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林以晴、 鄭凱芝 、蘇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遭人詐取存摺、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前於網路見有「新光銀行」貸
款廣告,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該業者係利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遂於104年8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00市○○路○○○號交付,並告知密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4、37、38頁,104年度偵字第306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4、5頁,104年度偵字第326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5、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宅急便託運單(見偵卷一第13至19頁)、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二第11至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57至68頁)、被告所有之化成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四,第120至130頁)附卷可資佐參,是被告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00市○○路○○○號交付,並告知密碼等節,應堪認定。
㈡其次,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於取得被告於上揭時、
地寄送之所有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以各該不實事由,向蕭伃玲、林以晴、鄭凱芝、蘇文豐、林文雅、鄭宇鈞、李文寧、楊已玄施用詐術,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晴、鄭凱芝、蘇文豐、證人蕭伃玲、林文雅、鄭宇鈞、李文寧、楊已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等存卷為憑(關於證人等之證述、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均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且查:
1.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金融機構有呆帳紀錄,須透過代辦業者始能借得款項,於連繫過程即有自稱新光銀行之「楊先生」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用以製作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之資金往來紀錄,以利核貸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則依其所述,該代辦貸款業者係以被告實際並未從事、經手之交易、資金,充作本人信用狀況申請貸款,此舉將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手法已有可議,且所稱「新光銀行」人員要求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供該行評估債信以利放款,已然無視借款人真實償債能力,審核機制形同虛設,果此逕行核貸即可,何須費事周折。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即已具相關金融經驗;且其本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一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從事二手家電買賣等節(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凡此諸端,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2.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且被告既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深諳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其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被告自承提供帳戶製作交易紀錄,亦即由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由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當知所交付帳戶將為他人存匯、提領金錢使用,仍為順利貸得金錢,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構,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索取、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係見網路刊登之貸款廣告,始與對方聯繫,與自稱「楊先生」之人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並表明可代為申辦貸款,因被告當時無法辦理貸款才委請其辦貸款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從事二手家電買賣之工作,先前並有委由聯成電腦幫其貸款,當時辦理貸款無需提供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自身之工作經驗,對於銀行貸款之要件與程序均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然「楊先生」卻無端要求其提供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實與常情有悖,而難以不心生疑竇之理,被告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既稱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然對前開疑點,卻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即輕易交付其所有之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由此可徵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已難予遽信。
2.再者,倘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而誤信「楊先生」之說詞,誤認「楊先生」係為美化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而需其提供前揭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增加其個人信用,然嗣後貸款如審核通過,「楊先生」即會將貸得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內,衡情被告之經濟狀況既早已捉襟見肘,帳戶內之餘額本應所剩無幾,理應無刻意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之必要,然依附表一編號3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04年8月15日經人轉帳匯入金額後,即於同日立即遭人提領而僅餘無法經由提款機提領之零數79元(見偵卷二第15頁),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僅餘42元及編號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餘18元(見偵卷一第15頁、偵卷三第63頁),由此益徵本件被告申設之前揭3個帳戶淪為不詳之人實力支配並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對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且該等帳戶何以遭他人使用,及何以於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之前,部分帳戶有異常之資金進出紀錄,又存款恰巧均遭刻意提領殆盡等節,皆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目前社會上詐騙歪風盛行,不肖詐騙人士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多方設計誘騙被害人,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以致徒勞?依此堪認被告前揭辯詞洵非可採。
3.況且,縱依被告前開其係因資金短缺,信用不佳,始委請「楊先生」辦理貸款之事,是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均意在貸款,且被告並無充分資金進出帳戶等資料,卻意在使他人為其等虛增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資料,用以矇騙銀行,以利貸款,又被告均無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之工具甚明。從而,被告對於聲稱可代辦貸款之人顯有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匯入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以提款卡加以提領,亦顯可預見,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益徵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楊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二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然其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可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藉以匯入及提領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對於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等情甚明,但仍以果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增加個人信用而可因此獲得貸款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並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附表二編號8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為借貸金錢,恣意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第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辯稱係為申辦
貸款,因而提供帳戶予「楊先生」製作資金往來紀錄等語,惟對於其因提供帳戶所獲取之對價、報酬等犯罪所得金額,仍交代不清,且本件被害人蕭伃玲、林以晴、鄭凱芝、蘇文豐、林文雅、鄭宇鈞、李文寧、楊已玄因遭詐騙,損失金額各為42,334元、16,980元、59,106元、59,989元、118,607元、29,989元、29,933元、29,865元(合計達286,803元),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上開之犯罪所得,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變更,依照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詳予調查後,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是本案即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云云。
㈡惟查: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意旨,如犯罪所得歸屬於犯罪行為人,自應沒收;縱犯罪所得歸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如有列舉情形之一者,亦應沒收。準此,如係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予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此與共同正犯相互間彼此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並無分得任何上開犯罪所得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第66頁反面),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因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或曾否取得犯罪所得之占有支配之待證事實,亦未再積極舉證,僅執前詞提起上訴,無從認定有何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2.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該他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檢察官執此規定認歸屬於正犯之犯罪所得,亦得就屬於幫助犯之本案被告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無非係以本案被告該當該條文中之「他人」。然該法條中所指之「他人」,依條文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均以「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前提。本案被告既係幫助犯,自仍係「犯罪行為人」,當然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他人」,遑論本案不詳之詐欺正犯,依此類詐欺犯罪之通常手法,根本無為本案被告實行違法行為之意,且按「任何人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將其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對價,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取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或利益,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如前述,即無適用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沒收之利益,係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因遭共同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所致,然被告於本案並非共同正犯,而是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二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利益,自難將詐欺集團詐騙上揭被害人等所獲得之款項認為係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獲得之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對被告沒收詐欺集團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詐取之利益,已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適用法律違誤等節,依上開說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00000000000000號(簡稱化成路郵│││成路郵局│局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簡稱兆豐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證據清單│├──┼───┼────────────────┼────────┤│1│蕭伃玲│「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㈠證人蕭伃玲於警││││年8月14日晚間8時7分許,以電話│詢時之陳述。││││聯繫蕭伃玲,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設定│㈡郵政自動櫃員機││││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件││││取消,致蕭伃玲誤信為真,於翌日前│。││││往新竹縣00市○○○路某處,按指│(均見偵卷二第7││││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4年8月15│至9、22頁)││││日下午3時51分、3時54分許,先後匯│││││款29989元(手續費15元另計)、│││││12345元(手續費15元另計)至吳暢│││││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2│林以晴│「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年8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以電話│以晴於警詢時之││││聯繫林以晴,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設定│陳述。││││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㈡台新銀行自動櫃││││取消,致林以晴誤信為真,前往彰化│員機交易明細表││││市○○路某處,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2件、行動電話││││機,而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將│通聯紀錄1件。││││16980元(手續費20元另計)存入吳│(均見偵卷一第7││││暢祐所有之化成路郵局帳戶。│至9、10、12頁)│├──┼───┼────────────────┼────────┤│3│鄭凱芝│「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年8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電話│凱芝於警詢時之││││聯繫鄭凱芝,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購買│陳述。││││數量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㈡國泰世華銀行自││││員機取消,致鄭凱芝誤信為真,按指│動櫃員機交易明││││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4│細表2件。││││時7分、4時9分許,先後匯款29123元│(均見偵卷三第20││││(手續費15元另計)、29983元(手│至22頁)││││續費15元另計)至吳暢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4│蘇文豐│「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年8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以電話│文豐於警詢時之││││聯繫蘇文豐,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誤設│陳述。││││定為分期付款,將分期扣款,須以自│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蘇文豐誤信為真,│動櫃員機交易明││││前往新北市○○區○○路○○○號、0│細表、郵政自動││○○○區○○街○段○○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4時51分、5時│表各1件。││││11分許,先後匯款29989元(手續費│(均見偵卷三第46││││15元另計)、30000元至吳暢祐所有│至48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林文雅│「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㈠證人林文雅於警││││年8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以電話│詢時之陳述。││││聯繫林文雅,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購買│㈡林文雅所有之彰││││數量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化銀行、臺灣企││││員機取消,致林文雅誤信為真,前往│銀存摺紀錄各1││││雲林縣00市○○路○段某處,按指│件。││││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4│(均見偵卷三第8││││時後某時許,依序匯款11027元、│至14頁)││││7580元至吳暢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6│鄭宇鈞│「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㈠證人鄭宇鈞於警││││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鄭宇│詢時之陳述。││││鈞,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㈡中國信託銀行自││││付款,將分期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交易明││││取消,致鄭宇鈞誤信為真,按指示操│細表1件。││││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4時42│(均見偵卷三第29││││分許,匯款29989元至吳暢祐所有之│至3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李文寧│「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㈠證人李文寧於警││││年8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以電話│詢時之陳述。││││聯繫李文寧,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誤設│㈡土地銀行自動櫃││││定為分期付款,將分期扣款,須以自│員機存戶交易明││││動櫃員機取消,致李文寧誤信為真,│細表1件。││││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均見偵卷三第38││││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41頁)││││午4時43分許,匯款29933元(手續費│││││15元另計)至吳暢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8│楊已玄│「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㈠證人楊已玄於警││││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繫│詢時之陳述。││││楊已玄,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㈡國泰世華銀行自││││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動櫃員機交易明││││致楊已玄誤信為真,按指示操作自動│細表1件。││││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均見偵卷四第26││││匯款29865元(手續費15元另計)至│、27、96頁)││││吳暢祐所有之化成路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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