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26號上訴人寶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泰豪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至9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有限公司(下稱于廣公司)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0紙作為進項憑證,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3萬7,015元,營業稅額35萬1,852元,以虛報進項稅額,因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5萬1,852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5萬1,85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5萬1,85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原判決未予糾正,判決違背法令。且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僅依刑案被告 陳曉如 於刑事庭之陳述及于廣公司進貨憑證不足,即作成判決,惟該刑事案並非針對上訴人,且原審並未傳喚陳曉如與本件交易相對人 陳永霖 出庭作證,並由上訴人質證,而驟引刑案資料充判決依據,難謂適法。又本件所涉刑案被告陳曉如名義上為會計,實際上並未從事帳務處理工作,亦未對外接洽生意,對整體進銷貨狀況無法全部知悉,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僅以陳曉如認罪為基礎,未進行實質審查,亦未傳訊廠商出庭交互詰問,陳曉如陳述乃審判外之傳聞資料,並非證據,原審遽採為判決依據,未說明心證理由,判決不備理由;陳曉如101年3月27日於檢察官詢問筆錄陳述99年1月後全為不實發票,顯與於101年10月3日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不符,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另依財政部80年7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8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1280號令意旨,資源回收業進貨對象為拾荒者等,不會開立發票或提供身分資料,財政部爰有不須取得進貨憑證之規定,且依101年尚專企業社授權代理人陳永霖(亦為于廣公司實際負責人)至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營業人負責人訪談記錄表」之記載,亦足證資源回收業無法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原判決指于廣公司進貨不足而無供貨能力,推論上訴人無向其進貨,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與于廣公司交易取得統一發票時,已將營業稅連同貨款交付該公司,被上訴人因于廣公司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聽信該公司片面之詞,轉向上訴人課徵,難謂適法,且于廣公司欠稅必須註銷,先前繳納之營業稅可依法申請退還,其間有莫大套利空間,況陳曉如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前後矛盾,桃園地院僅判處緩刑結案,其不法所得並未繳回國庫,上訴人有理由懷疑其有犧牲其他公司求得免繳欠稅並謀取不法利益之動機,上訴人請求調查,原判決就此何以不採,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胡國棟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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