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王妙仙 相對人 林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本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確認當事人間婚姻關係存在,顯然原審駁回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判決亦同遭廢棄,故聲請人分別第一、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571元、50,356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業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經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本院102年家訴字第1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未遭第二審法院廢棄,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用33,57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於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係非因財產權涉訟,若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應為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5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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