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號(目前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見他人之機車上掛有鑰匙及他人之皮包掛放在機車踏板上而起貪念、犯罪手段均係以徒手竊取之方式、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1部及皮包內之 白金玉 珮3個(被害人稱價值新台幣《下同》105000元)、玉手環4個(被害人陳稱價值32000元)、鑽石戒指
3個(被害人稱價值約20000元)的財物、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丙○○追回,及除玉手環4個丟棄在苗栗市貓狸山公園垃圾桶外,其餘白金玉珮3個、鑽石戒指
3個業經被害人乙○○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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